(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贷款;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完成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的,按未完成部分处以每吨4元的罚款; (二)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以每吨3元的罚款; (五)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以每吨6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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